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县**乡**村**组**号,捕前住: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园**宿舍。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8时45分,被告人瞿某某驾驶皖P****0号“领克”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4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837M处,与发生交通事故在现场等候的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系遭受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瞿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瞿某某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莉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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