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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瞿某某诈骗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35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村**号。被告人瞿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瞿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镇****号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奶茶店内,编造合伙投资草坪到期分红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的信任,骗得被害人孙某某3次向其支付共计人民币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瞿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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