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9月10日被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6日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下旬的一天,吸毒人员何某某路过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桥的时候碰到被告人盛某某,并向盛某某求购毒品用于吸食,盛某某遂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1克的毒品卖给何某某。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盛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在盛某某身上查获净重0.13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壹小包,盛某某在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其曾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何某某,并承认其贩卖给何某某的毒品与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均系向同一人购买所得。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盛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被告人盛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盛某某因吸食毒品被传唤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某本身具有吸食毒品的情形,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韦慧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盛某某现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壹册共84页,补充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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