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皮某某,绰号娟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住津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皮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津市市公安局,津市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皮某某伙同其前夫辛某某、向某某、贺某某、王某某、易某某等人贩卖毒品13次,共计收取毒资55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6日22时,吸毒人员万某某联系韩某某要其帮忙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并通过微信给韩某某转账850元,其中800元用于购买毒品。随后,韩某某联系皮某某购买毒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皮某某支付了800元。
2、2019年10月7日13时,吸毒人员万某某联系韩某某要其帮忙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并通过微信给韩强转账600元,随后,韩某某联系皮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皮某某支付了600元。
3、2019年10月13日12时,吸毒人员万某某联系韩某某要其帮忙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并通过微信给韩某某转账800元。随后,韩某某联系皮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皮某某支付了800元。
4、2019年10月13日19时,吸毒人员韩某某联系皮某某购买了约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皮某某支付了200元。随后,皮某某将韩某某所需的毒品装入烟盒中放置在**市**宾馆旁的公交站台,韩某某拿走毒品后用于自己吸食。
5、2019年10月14日23时,吸毒人员万某某联系韩某某要其帮忙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并通过微信给韩某某转账300元。随后,韩某某联系皮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皮某某支付了300元。
6、2019年10月19日19时,吸毒人员万某某联系韩某某要其帮忙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并通过微信给韩某某转账500元,随后,韩某某联系皮某某购买毒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皮某某支付了500元。
7、2019年10月25日20时,吸毒人员韩某某联系皮某某购买了约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量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皮某某支付了200元,随后,皮某某将韩某某所需的毒品装入烟盒中放置在**市**宾馆旁的公交站台,韩某某拿走毒品后用于自己吸食。
8、2019年10月21日14时,吸毒人员贺某某联系皮某某购买了约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量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皮某某支付了400元。
9、2019年10月14日21时,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辛某某购买了约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皮某某提供微信收款码帮助辛绪华收取了300元的毒资。
10、2019年10月20日11时,吸毒人员易某某联系辛某某购买了约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皮某某提供微信收款码帮助辛某某收取了200元的毒资。
11、2019年10月20日17时,吸毒人员易某某联系辛某某购买了约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皮某某提供微信收款码帮助辛某某收取了200元的毒资。
12、2019年10月21日22时,吸毒人员易某某联系辛某某购买了约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皮某某提供微信收款码帮助辛某某收取了500元的毒资。
13、2019年10月22日14时,吸毒人员易某某联系辛某某购买了约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皮某某提供微信收款码帮助辛某某收取了500元的毒资。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皮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后在皮某某与其前夫辛某某共同居住的津市**小区**单元**室卧室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97粒、甲基苯丙胺27包。经称重,甲基苯丙胺片剂约9.02克、甲基苯丙胺约7.4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毒品收缴收据、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常公物鉴(理化)字[2019]794号;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皮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玉芳
检察官助理:刘扬
2020年5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