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19〕42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7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办事处**村**街**排**号。2018年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5日至今,被告人白某某作为新乐市**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伙同张某某多次在新乐市同常店村、赤堠村、东岳村非法吸收村民存款,经司法会计鉴定,白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涉及357笔285户5900993.67元,造成损失5900993.67元,其中白某某涉及181笔159户3452693.67元,张某某涉及176笔125户2448300元;另外白某某电子帐单,没有存款凭单的金额为806460.95元。
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专业合作社存款单复印件、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牛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员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非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垚
2019年11月15日
附: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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