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64********,回族,文化程度小学,杭州市江干区**物业保安,住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楼**(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路**村**栋**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江干区严家路景华苑北门口因车辆出入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相互殴打,过程中白某某以拳头击打刘某某头面部,致刘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左侧鼻骨及鼻中隔均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白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受案回执,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医院检查报告、医院伤情检查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情况说明;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书附损伤照片;
5.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明华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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