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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号。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3年6月14日被五原县交警大队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赌博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6年8月10日依法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1时左右,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五原县冯玉祥广场附近被五原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招手拦停,被告人白某某将车停下后把车钥匙藏匿于附近的餐馆吧台内,并拒不承认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配合执勤民警的相关检查工作。执勤民警当场用酒精呼吸仪对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每100ml血液中含有84mg乙醇。

2019年12月26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白某某在被执勤民警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ml血液中含有90.345mg乙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自述材料、说明材料、酒精呼吸仪检测结果单、查获经过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珍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联系电话13234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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