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彝族,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62********,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村委**村**号,现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小区**幢**号。因犯盗窃罪,于一九八四年七月廿二日被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至1987年5月24日止);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5月8日被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1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02年5月8日起至2003年5月7日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8日,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云******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云南省昆明市**医院驶往云南省安宁市东湖**小区。12时46分,当被告人白某某驾车沿云南省安宁市沿川南路由北向南以“D”挡排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路**路交叉口北口,并以约23km/h的速度由北口左转和直行合用车道且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左转驶入**路过程中,遇陈某某某某驾驶云******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施某某沿云南省安宁市**南路由南向北以约57km/h的速度直行通过该交叉口,两车避让不及,被告人白某某所驾车车前端与某某陈某某所驾车车头左前角相撞擦,致云南省施某某受伤送安宁市***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54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施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鉴定,送检白某某血样中定性未检出乙醇;被害人施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肇事车辆等;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车辆保险材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酒精呼吸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表,抢救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交通安葬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客户帐户明细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肇事车辆性能、车体痕迹、血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尸表检验死亡原因等鉴定;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被告人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除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家属77.29万元外,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有犯罪前科,建议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白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梅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0889****。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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