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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2000********,苗族,中专文化,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街道**小区**号,无前科;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都县公安局决定,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1日晚上,被告人白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 JZK7**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交向移民小区往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苗龙方向行驶,20时12分行至三合街道办事处金桥南端处,被三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77mg/100mL ,白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诉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白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但案发后白某某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白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4.77mg/100mL,白某某是贫困户,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建保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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