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5时左右,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鲁******二轮摩托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县人民医院南门口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城区派出所民警查获。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民警带被告人白某某到沂源县人民医院,由医院医护人员抽取静脉血,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测定。鉴定意见:被告人白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6.59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查获及抽血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曾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慧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沂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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