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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白某某、贾某某非法经营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公诉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白某甲曾用名白某乙,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554,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31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00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叶县**路**路北*****楼*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31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83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月31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刁某某、贾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侯某甲(另案处理)、侯某乙(在逃)与“阿某”(身份不详)预谋制造假烟,后侯某乙找到马某甲商定使用马某甲经营的河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植物园作为制假窝点,以此抵消马某甲所欠侯某乙6.8万元的债务,并约定每月给马某甲1万元好处费。2018年10月份侯某乙、“阿某”等人将烟机等安装到涉案植物园的房屋内,从事假烟生产。期间,马某甲联系马某乙及被告人白某甲、刁某某、贾某甲该到制假窝点参与制假活动。其中,由被告人马某乙向被告人白某甲、刁某某、贾某甲派活,被告人白某甲、刁某某、贾某甲在该制假窝点内从事放风、运送制假原料等行为,被告人白某甲还将其豫D*****号面包车放到该制假窝点运送制假原料。2018年11月15日,叶县烟草稽查大队联合市烟草专卖局机动队将该涉案制假窝点查获,当场扣押YJ14-22卷烟机一台(套)、烟丝34包(850公斤)、滤嘴棒21箱(42万支)、盘纸49盘等制假物品。经鉴定,查获涉案物品共价值4967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白某甲、刁某某、贾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同案人侯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3.证人闫某某、白某某、李某某、贾某乙、段某某、贾某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刁某某、贾某甲伙同他人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雅哲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刁某某、贾某甲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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