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疗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6196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禹城市**镇**村,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疗某某与其家人以自家麦子被过路的车轧坏为由,将其麦地东侧的生产路挖开一条沟,造成村民无法正常收割小麦;疗某某在派出所民警正常执法过程中,对出警人员辱骂并用土块投掷处警人员,然后动手拉扯、撕拽辅警上衣,将辅警张某某左肩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和警衔拽掉,并将其上衣扣子拽掉多颗,在强制带离疗某某过程中,疗某某抓住民警衣领,造成处警民警颈部被抓伤,期间使用铁锨意图殴打执法民警,被民警阻止。
被告人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5. 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出警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疗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红全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疗某某现被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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