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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申某甲、申某乙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申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0********,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2********,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申某乙在浠水县**镇**村**组家门口,因琐事与同村组被告人申某甲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揪打。被告人申某乙挥拳击打被告人申某甲眼部,致其左眼外伤性晶体半脱位、外伤性瞳孔散大、结膜下出血;被告人申某甲将被告人申某乙打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因被告人申某乙报警致案发。案发后,被告人申某甲接到公安机关传唤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互相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证照片、检查图像报告单、CT影像报告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重新鉴定申请书、呈请不予重新鉴定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申某丙、刘某某、冯某某、申某丁的证言;3.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因民间纠纷相互殴打,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均致对方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且认罪认罚、民间矛盾引发、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某乙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君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浠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申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浠水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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