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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Z103号 

  被告人田某甲,女,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55********,汉族,文盲,群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村(户籍地同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8时许,在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西杨家圪堵村村民魏二家大门东侧,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田某甲因三年前土地耕种纠纷一事再次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将被害人刘某某左耳朵咬掉一块,致其左侧耳廓缺损面积相当于健侧耳廓面积27.78%。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田某甲案发时无精神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受伤照片、打架地点照片;

2.书证:常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报案材料、抓捕情况说明、诊断记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田某乙、史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包)公(损伤)鉴字[2020]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精卫司法鉴定中心[2020]精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帅桂芳

                    检察官助理:姜精鹏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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