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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危险驾驶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镇**村**社**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酒后驾驶甘B2****号灰色“奇瑞”牌小型轿车,从嘉峪关市大河锦绣城北门出发行驶至中铁一局市档案馆的工地,倒车时车辆尾部与该工地门前立柱相撞,造成车辆及立柱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田某甲被民警在事故现场附近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田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65.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20201028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3239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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