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身份证号码411425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定远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7时30分许,田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豫NH****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台高速上行线行驶至934公里400米处时,车辆突然失控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冲出护栏翻到护栏外秧田里,造成车上乘客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田某甲、王某某、田某乙受伤;车辆、高速公路设施及护栏外秧田不同程度损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某、王某某、田某乙在此起交通事故无责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田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田某甲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玲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在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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