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1〕8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于2020年11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温尚网吧29号机位上,趁被害人梁某某睡着之际,扒窃走OPPO R15手机一部。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950元。
2、2020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和门商城3楼大菠萝网吧11号机位上,趁被害人杨某某睡着之际,扒窃走其黑色钱包内的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田某某又趁被害人胡某某在该网吧26号机位上睡着之际,扒窃走黑色华为nova i3手机一部。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00元。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从被告人田某某处扣押的OPPO R15手机、黑色华为nova i3手机以及人民币40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某、胡某某、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截图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梁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巧丽
检察官助理:郭升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187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卷宗材料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通过电子卷宗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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