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田**,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4********1048,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住文汇办事处劳动街************,无业。2016年5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田**在文汇西路川渝小厨饭店盗窃被害人史*苹果iphone8plus手机一部。
2.2019年9月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田**在西藏民族大学篮球场盗窃被害人丁***蓝色vivo x27手机一部。
3.2019年9月1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田**在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餐厅卖饭的柜台盗窃被害人任**OPPO R15手机一部。
4.2019年9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田**在西藏民族大学篮球场盗窃手机两部,其中,盗窃被害人旦*白色OPPO R15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普***黑色华为NOVA5 PRO手机一部。
5.2019年10月14日下午16时许,田**在西藏民族大学操场盗窃四部手机,其中,盗窃被害人美珠**OPPO A3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郭**苹果iphone6s plus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拉巴**红色VIVO X21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贡噶**黑色苹果iphone7手机一部(该手机无鉴定价值)。
6.2019年11月22日下午15时许,田**在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篮球场盗窃两部手机,其中,盗窃被害人李**黑色华为NOVA 2s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杨*黑色华为荣耀V20手机一部。
7.2019年11月27日下午15时许,田**在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篮球场盗窃张**紫色OPPO A9X手机一部。
8.2019年12月3日下午14时许,田**在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篮球场盗窃三部手机。其中,盗窃被害人李*黑色苹果iphone11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任**蓝色的小米6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杨*黑色OPPO K1手机一部。
9.2019年12月4日下午17时许,田**西藏民族大学操场盗窃两部手机,其中,盗窃普布**黑色VIVO NEX手机一部,盗窃被害人边巴**黑色OPPO RENO手机一部。
被告人田**将以上盗窃的共计17部手机分别拿到电影院十字低价卖给收手机的人,违法所得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2020年7月20日,经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田**所盗窃的16部手机(其中一部手机因信息不全无法认定价格,故经价格认定的手机只有16部)共计价值295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5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剑
检察官助理:焦春凤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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