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016号
被告人田某某,性别:**,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31983********,**族,**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大荔县**乡**村**组**号,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30日。2020年1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被告人田某某以被害人吴某某销售的蔬菜制品污染物超标相要挟,要求吴某某购买其销售的蔬菜制品,并强行索要额外的“封口费”人民币10,000元。同年9月23日,吴某某微信转账田某某货款12,500元及封口费10,000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以上述相同方式向吴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0元,吴某某遂报警。
被告人田某某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田某某的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前科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敲诈勒索被害人吴某某的经过以及吴某某转账的具体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收到被告人田某某家属退赔的钱款人民币10,000元并对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支付了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9月6日敲诈勒索的“封口费”人民币10,000元后,2019年12月25日田某某再次向其敲诈勒索其人民币30,000元,其遂报警。
6.被告人田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丽莉
检察官助理:蔡领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为:1762132****。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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