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公诉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现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9日退回大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大某某公安局于同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期间2019年3月28日、2019年5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发现彭店乡太山村**湾雷某某鸭场旁的一块土地上已种植的油茶苗被人扯坏,遂到该鸭场询问被害人蔡某某,双方发生了争执拉扯,田某甲将蔡某某扯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其右腰部,致蔡某某腰部受伤。2019年1月14日,经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的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蔡某某的衣着及伤情刑事照片一组;2、大某某公安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3、证人雷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大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莉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居住在大某某**镇**村**组,联系电话151********,保证人田某乙,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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