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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邹某市**街道**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8日,李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行驶至邹某市某村路口与董某某所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董某某受伤在某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2018年8月9日13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系董某某妻弟)在某人民医院住院一部四楼手术室楼道内因李某某不能拿钱给董某某治病,与李某某发生争吵,随后用脚踢李某某左侧腰部,致李某某受伤。经邹某市公安局法医依法鉴定,李某某左侧4、5肋骨骨折形态变化符合外伤性肋骨骨折修复的病程演变过程,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款之规定,李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田某某被邹某市公安局黛溪派出所民警传唤至黛溪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某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等;2.证人张某某、董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换领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邹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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