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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镇**街**巷*号;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栋**单元**号。2020年**月**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0时59分,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9U***的小型轿车在本区驿都中路骊龙酒店路段,与廖某某所有并正由代驾余波驾驶的川A89***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廖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田某某等人等候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民警发现田某某有酒驾嫌疑,遂依法将其带至本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案发当日田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6.3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田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留在案发现场,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宇

2020年4月24

附: 

1.被告人现居住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栋**单元**号。

2.卷宗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碟2张,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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