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乡**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房。2018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8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新街贵阳市观山湖区**街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至金清大道清阳路与金华新街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尹某某驾驶的贵A****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甲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通民警在金阳医院将田某甲查获。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甲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取平均值为175.2mg/100mL。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田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田某甲取得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尹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曾受过刑事处罚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时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雪峰
检察官助理:刘德洪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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