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8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庄**号,现住常州市武某某**街道**村委**号。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与易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在常州市**家居馆经营门窗店期间,结识了常州**家装饰公司业务员夏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为经营需要,与夏某某约定将各自掌握的常州部分小区的业主信息(包含业主姓名、电话、小区名称、门牌号码等)进行互换。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通过微信将包含武某某**镇**壹号在内的部分小区业主信息共计11589条发送给夏某某,并换取得夏某某提供的1925条业主信息。此外,被告人田某某与易某某经夏某某介绍,以1500元的价格将1万余条业主信息出售给他人,获利由三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取的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赵荣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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