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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72********, 汉族,初中文化, 大田县**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闽GA****号(该车所有人为大田县**物流有限公司)重型自卸货车(空载),沿国道湄西线公路由大田往**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湄西线250KM+450M(大田县**水泥厂门口)的直线上坡干燥水泥路面路段时,适遇肖某甲驾驶闽G7****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载陈某乙、肖某丙(2012年8月27日出生)在己道内相向驶来,临近时,因田某某观察路面交通情况不足,将车辆驶入左侧路面,致货车车头左侧与摩托车车头发生相碰,造成肖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乙和肖某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

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肖某甲不排除因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死亡;陈某乙、肖某怡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甲、陈某乙、肖某丙无责任。

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闽GA****号重型自卸货车、闽G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灯光装置、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符合规定要求。

到案后,被告人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田某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大田县**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测试仪单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抽取血样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拒绝尸体解剖声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丧葬费调解记录、收条、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肖某丁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行车记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正池

检察官助理:吴同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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