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67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93********,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宁波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龙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2002********,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麻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87********,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波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龙某甲、麻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龙某甲、麻某乙结伙或伙同他人多次在本市海某某多家金属厂内,以找工作为由趁人不备,盗窃车间内锌合金锭。田某某、龙某甲参与五次盗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 100元;麻某乙参与四次盗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 785元。具体如下:
2020年5月3日12时许,田某某、麻某乙、龙某甲及龙某乙(另案处理)至本市海某某横街镇鑫尔金属制品厂,窃得车间内锌合金锭12根,价值人民币1 942元。后又至本市海某某横街镇钧哲五金厂,窃得车间内锌合金锭5根,价值人民币850元。
2020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1时许,田某某、龙某甲、麻某乙至本市海某某高桥镇炜晟有限公司,窃得车间内锌合金锭6根,价值人民币993元。
2020年5月12日17时许,田某某、龙某甲、龙某乙伙同他人至本市海某某鄞江镇永龙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窃得车间内锌合金锭8根,价值人民币1 315元。
2020年5月18日17时许,田某某、龙某甲、麻某乙至本市海某某鄞江镇东兴村富宁塑业有限公司,在盗窃车间内锌合金锭时被厂内员工当场发现。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甲已退赃款人民币2 0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在兰溪市永昌街道同创拉链有限公司内,将车间内的40块锌合金板搬运至厂围墙边并扔至隔壁的中艺机械厂围墙内。当天凌晨4时许,龙某丙(另案处理)按照事先与田某某的约定,从中艺机械厂围墙的洞钻入厂内,将田某某盗出的锌合金板搬运至厂内另一侧围墙。期间被中艺机械厂门卫张某某发现,后龙某丙趁其不备时留下锌合金板逃走。锌合金板价值人民币5 440元,已归还被害单位。
2020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兰溪市公安局永昌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增值税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暂扣款票据、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嫌疑人前科核查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张某某、戴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麻某乙、龙某甲及同案参与人龙某乙、龙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龙某甲、麻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龙某甲、麻某乙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龙某甲、麻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麻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薇萍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麻某乙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及材料若干;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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