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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管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25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谷城县**镇**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1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管某某将二人的5套银行卡以每套3500元的价格售卖给他人,供他人实施诈骗使用,从中非法获利17,500元。2020年8月,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被他人诱骗在网上进行“彩票投资”,其中被害人张某某被骗人民币95,000元,杨某某被骗人民币94,636元,王某某被骗人民币346,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被骗资金中的69,000元于2020年8月22日转账至被告人田某某售卖给他人的一张卡号为62170020000********的农业银行卡内,后上述资金再转账至其他账户,被害人杨某某被骗资金中的100,000元及被害人王某某被骗资金中的256,000余元于2020年8月23日至25日先后转账至被告人管某某售卖给他人的一张卡号为6222031102********的工商银行卡上,后上述被骗资金再转账至其他账户。

2020年10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民警在江苏省抓获了被告人田某某、管某某,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各自被网络诈骗的经过及报案情况。

2.被告人田某某、管某某供述,证实两名被告人为了获利,非法将自己或者他人名下的银行卡高价转卖他人的事实。

3.银行账户明细及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管某某名下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及有大量涉案资金流转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田某某、管某某处扣押到手机、银行卡。

5.公安机关制作的手机截屏照片、聊天记录等,证实各被害人被网络诈骗及两名被告人出售银行卡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田某某、管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管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支付结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分别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平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管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二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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