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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陈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021982********,汉族,小学文化,“六航**”船长,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2********,汉族,小学文化,“六航**”船员,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

被告人唐正良,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7********,汉族,小学文化,“六航**”船员,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

被告人金宁宽,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8********,汉族,小学文化,“六航**”船员,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海警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金宁宽、唐正良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中旬,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金宁宽、唐正良受戴某某(另案处理)招募,由田某某为船长,其余三人为船员,共同登上外部未涂刷船名船号的“六航**”船,欲非法出海运货。同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金宁宽、唐正良四人共同驾驶“六航**”船从江苏泰州高港港务码头附近水域出发,期间陈某某、金宁宽辅助田某某轮流开船,于次日14时许至我国领海外海域(约东经124°00'、北纬34°10'),由田某某、陈某某在甲板指挥吊机、点数,金宁宽、唐正良在船舱脱钩子,共同从一艘不明国籍的货船接驳来源不明的白砂糖,接驳完成后驾驶“六航**”船予以非法运输入境。同月24日03时00分许,上海海警在上海吴淞口11号锚地附近航道从“六航**”船查获涉案白砂糖,并先后将被告人田某某等四人抓获。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及计量,该船所载白砂糖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内白砂糖标准,重量为1249.32吨。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及浦江海关计核,被告人田某某等四人以绕关方式走私涉案白砂糖,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125,591.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金宁宽、唐正良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逐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白砂糖现依法扣押于上海海警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等书证,能够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武警海警总队上海支队涉案财物入库单》《提取笔录》等书证,证实本案涉案白砂糖、手机、船舶等物品被依法扣押以及侦查机关对涉案白砂糖依法取样、保管等事实。

3.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所提取的相关手机电子数据,侦查机关制作、收集的《船舶照片》《白砂糖外观照片》《田某某供述的上船的位置》《“六航**”船公海装货概略位置情况示意图》、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照片等书证,证人曹某某、朱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能够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各被告人经戴某某招募,共同驾驶“六航**”船至我国领海外水域接驳白砂糖后绕关走私入境的事实。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验报告》,证实被查获的白砂糖的性质及重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本案涉案白砂糖的计税价格以及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5.侦查机关收集的《船舶基本信息》《船员证书信息查询》《船舶所有权证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交接证明》《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关于船舶及船员保险的承诺书》《船舶安全检查登记表》《水上交通安全信息联系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船舶移交照片等书证,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戴某某的供述,证实涉案“六航**”船舶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6.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

7.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金宁宽、唐正良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后期逐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金宁宽、唐正良,受他人指使,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采用绕关方式从境外运输白砂糖入境,偷逃应缴税款达61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金宁宽、唐正良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金宁宽、唐正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春燕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陈某某、金宁宽、唐正良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

3.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汤永燕,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史峻,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宁宽辨护人:汤荣华,江苏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正良辩护人:徐世祥,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由各被告人本人委托。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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