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公刑诉〔2019〕401号
被告人甘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9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甘某甲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驾乘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去到北流市**镇**村**组**家具城门前的空地处,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农用货车的2个电瓶盗走。二人销赃得款2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开支。
2、2019年5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甘某甲伙同陈某甲驾乘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去到北流市**镇**街**住宅一楼卷闸门处,将被害人陆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5个电瓶盗走。二人销赃得款2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开支。
3、2019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甘某甲伙同陈某甲驾乘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去到北流市**镇**街**住宅门前的小巷处,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50铃货车的1个电瓶盗走。二人销赃得款1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开支。
4、201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甘某甲伙同陈某甲驾乘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去到北流市**镇**街**店隔壁处,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50铃货车的1个电瓶盗走。二人销赃得款1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开支。
5、2019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甘某甲伙同陈某甲驾乘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去到北流市**镇**街**店门口处,将被害人谭某某在该处的一辆小型货车的1个电瓶盗走。二人销赃得款1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开支。
6、2019年5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甘某甲伙同陈某甲驾乘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去到北流市**镇**卫生院住宿楼一楼楼道处,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4个电瓶盗走。二人销赃得款16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开支。
7、2019年5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甘某甲伙同陈某甲驾乘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去到北流市**镇**卫生院住院部旁的杂物房内,将被害人钟某某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5个电瓶盗走。二人销赃得款2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开支。
8、2019年5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甘某甲伙同陈某甲驾乘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去到北流市**镇**卫生院住院部旁小巷处,将被害人杨某某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4个电瓶盗走。二人销赃得款2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开支。
9、201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甘某甲驾驶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去到北流市**镇**村**组**号潘某某住宅门前,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50铃货车的1个电瓶盗走。二人销赃得款1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开支。
10、2019年5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甘某甲伙同陈某甲驾乘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去到北流市**镇**村**组二级公路路边处,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4个电瓶盗走。二人销赃得款18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开支。
11、2019年5月份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甘某甲伙同陈某甲驾乘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去到北流市**镇**村**组泥路路边处,将被害人黄某乙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的4个电瓶盗走。二人销赃得款18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开支。
12、201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甘某甲伙同陈某甲驾乘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去到北流市**镇**村**组**住宅门口前,将被害人冯某某某在该处的一辆50铃货车的1个电瓶盗走。二人销赃得款1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开支。
13、201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甘某甲伙同陈某甲驾乘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去到北流市**镇**村**组**沙场处,将被害人陆某乙在该处的一辆50铃货车的1个电瓶盗走。二人销赃得款1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开支。
14、201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甘某甲伙同陈某甲驾乘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去到北流市**镇**村**山附近山坡的居民住宅门口前,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50铃货车的1个电瓶盗走。二人销赃得款1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开支。
15、201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甘某甲伙同陈某甲驾乘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去到北流市**镇**村桥头附近木材场处,将被害人甘某乙在该处的一辆小型货车的1个电瓶盗走。二人销赃得款1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开支。
16、201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甘某甲伙同陈某甲驾乘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去到北流市**镇**财政所旁的一居民住宅门口前,将被害人陈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中性货车的2个电瓶盗走。二人销赃得款200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日常开支。
综上所述,被告人甘某甲伙同陈某甲在北流市隆盛镇、新丰镇范围内盗窃共15次,甘某甲独自在北流市隆盛镇范围内盗窃1次,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2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甘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等16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同案犯陈某甲的证言;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甘某甲辨认现场笔录等;5、书证: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甲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国丕
2019年11月1日
附:1、被告人甘某甲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二卷及案卷扫描件光碟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伍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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