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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187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733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宜春市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01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住袁某某某某镇某某某某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宜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肖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6日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开始,在宜春市某某某某街从事保安工作的被告人甘某某,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携带三只长约1.2米的绿色地笼及网兜等捕猎工具,在宜春市某某某某某某山场水田及水塘内捕捉黄鳝和蛇类,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甘某某将捕获的黄鳝自行销售,而将捕获的野生蛇类分两次以10元/斤的价格卖给在某某镇菜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被告人肖某某负责销售。第一次卖给被告人肖某某野生蛇类2斤多,第二次卖给被告人肖某某野生蛇类1斤多,合计3斤7两,经双方商定,以3斤5两结算,被告人肖某某支付给被告人甘某某购蛇款计35元整。被告人肖某某收购这些蛇在市场待售的过程中,因装蛇袋口松脱致使大部分蛇从装蛇袋中跑出,被摊主易某某当场打死一条腹部为红色的蛇类并丢弃,被查获时只剩下17条。经鉴定,其中16条可以确定为中国水蛇,另外一条为赤链华游蛇,均属国家三有保护陆生动物。根据被告人肖某某指认,民警前往地笼放置点收缴地笼时,发现其中地笼内被捕获的蛇状动物2条,经送检,均为赤链华游蛇,属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所扣押野生蛇类活体均已放生。

综上所述,被告人甘某某禁猎期间在禁猎区猎捕野生蛇类20条,属野生动物,被告人肖某某事先与被告人甘某某达成共谋,购买被告人甘某某所捕获的蛇类并在某某某某农贸市场进行贩卖。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前往宜春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明月山分局投案自首。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甘某某前往宜春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明月山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甘某某、肖某某的个人户籍信息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关于宜春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移交十九条蛇放生情况说明;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规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庄某某提供手机拍摄图片。2. 证人胡某某、卢某某、庄某某、涂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甘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禁猎期间在禁猎区域内使用地笼猎捕野生动物蛇类20条,被告人肖某某事先与被告人甘某某达成共谋,由被告人甘某某捕捉野生动物后其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蔚国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肖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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