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Z230号
被告人甄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号。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4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甄某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到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一楼生产车间盗窃铜极柱,由罗某某进入公司一楼车间并将车间内的2袋铜极柱半成品盗走,然后由甄某某用电动自行车将盗窃的物品运往位于坪山区碧岭街道**村的住处。经统计,被盗的2袋铜极柱半成品共重150公斤,铜极柱半成品的进货价为每公斤48.74元。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甄某某在本市坪山区华翰工业园大门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甄某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甄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扬
检察官助理:熊睿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甄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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