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班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6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班某甲在窥见到班某乙家院大门钥匙存放地点后,于2019年3月份的一天,趁班某乙家中无人之机,利用班某乙家大门的钥匙将大门打开进入屋内,盗走现金1000元。被班某乙发现后,班某甲退给班某乙现金700元,微信红包300元。2020年7月5日上午10点多,班某甲再次以同样方法,进入班某乙屋内盗窃,被班某乙妻子刘某某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微信红包截图;
2、被害人班某乙、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甲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广东
检察官助理:王水明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班某甲现在羁押场所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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