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2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梁某区**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原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在重庆市梁某区实施盗窃,分别盗得他人香烟、白酒、手机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盗窃他人雷丁牌四轮电动车1辆,盗窃金额共计26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翻窗进入本区梁山街道土城门被害人于某某的门市,盗走各类香烟20包,经鉴定,涉案香烟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7元;
2.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再次翻窗进入上述门市,盗走牛栏山牌白酒12瓶,后以人民币96元的价格销赃于本区双桂街道大河坝常氏烂肥肠店内;
3.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唆使陈某某在本区机场路雷丁电动车门市外盗走被害人高某某雷丁牌四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840元;
4.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双桂街道谢鸭子酒楼旁的停车场内,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章某某轿车内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美图牌手机1部、魅族牌手机1部,后以人民币17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美图牌手机销售给邓某某,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及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共计1523元。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乡**村**组**号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于某某、章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
检察官助理:袁野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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