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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2001********,汉族,高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名居**号楼**号门市(户籍所在地:鸡东县**镇**村**组)。2019年5月18日至5月19日因本案临时羁押于山东省临沂市看守所,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2日、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密山市公安局侦办“张某甲涉黑”案件期间,将马某某(女,32岁,张某甲已离婚的第二任妻子)位于密山市**二期**号楼住宅内的保险柜及存放保险柜的房间查封。4月25日,在住宅内居住过的张某乙(男,15岁,张某甲与第一任妻子王某甲所生)进入该住宅并提议将保险柜撬开拿走里面财物,遂伙同王某乙(男,15岁)、田某甲(男,14岁)、被告人王某(女,18岁)将封条撕毁,四人用铁锯锯保险柜未果,于次日雇佣两名男子用切割机将保险柜由侧面割开,四人将保险柜内金条、手表、金银首饰等物品盗走。同年4月29日、5月11日,被告人王某先后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南省三亚市将所盗黄金首饰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四人日常消费。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890,606.79元(其中被盗金条、手表、金银首饰等价值人民币797,523.00元,变卖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83,155.00元,被盗港币、日元折合人民币9,928.79元)。另有面值100元中华民国台币38张及部分首饰、字画、箱包等无法作价。除被变卖的黄金首饰和已兑换的港币、日元外,其余被盗物品已全部追缴。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搜查证及笔录、结(离)婚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分娩登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等;

2.证人王某乙、田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吕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薛某某、王某己、李某某、闫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田某乙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密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刘月梅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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