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68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11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号楼**单元201户,住本市普陀区**路**号**大楼**室。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通过探探APP结识多名女性,假借婚恋名义,谎称自己经营的咖啡厂进货需要物流费、员工受伤需要医疗费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09561.83元,赃款均被化用。另欲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万余元,因被害人拒绝而未得逞。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千阳南路99弄9号1401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假借婚恋名义,谎称自己经营的咖啡厂需要钱款,骗取杨某某人民币561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假借婚恋名义,谎称自己经营的咖啡厂需要钱款,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3461.83元的事实。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假借婚恋名义,谎称自己经营的咖啡厂需要钱款,骗取陈某某人民币2万余元未成功的事实。
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经营的咖啡店已于2018年11月转让给其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涉案手机的扣押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经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
检察官助理:胡静逸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本市普陀区看守所。
2.法律帮助律师:周建华(1391796****)。
3.案卷材料三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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