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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罪)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2月7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9年2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9年6月20日被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四次在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趁无人之机,盗走他人财物。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5月的一天白天,被告人王某某去至**镇**村**号刘某某家旁边,将刘某某饲养的一只鹅盗走。

2、201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去至**镇**村**号张某某家门外,盗走张某某饲养的鹅三只。

3、2018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去至三汇镇元寨村九龙庙下面的河边,盗走聂某某饲养在此处的鸭子3只。

4、2018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去至三汇镇元寨村“榆钱”中石油加油站附近的公路边,盗走唐某某饲养的母鸡两只。

被告人王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张某某、聂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小华

检察官助理:王维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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