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7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7日晚,洪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经微信联系,约定向王某购买2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给王某毒资人民币1400元。后被告人王某在福清市**镇**村其租住处楼下将上述2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洪某某。
2.2019年3月8日晚,洪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经微信联系,约定向王某购买1.5个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支付给王某毒资人民币900元,并约定在福清市**中学校门口交易毒品。被告人王某到达福清市**中学校门口后,坐上洪某某朋友林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内,并在该车内将上述1.5个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洪某某。
3.2019年3月15日下午,洪某某为争取立功,向公安民警表示愿意配合抓获被告人王某。洪某某遂与被告人王某微信联系,约定向王某购买2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给王某毒资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王某告知洪某某其欲将上述2个甲基苯丙胺藏匿在福清市**镇**村其租住处楼下附近的一辆报废黑色小轿车后车牌内。后被告人王某发现其租住处楼下有可疑人员,遂通知洪某某变更交易地点。接着,被告人王某认为可疑人员已经离开,在上述租住处楼下出现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上述租住处查扣到1部苹果6S PLUS手机、1部天翼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小米手机、1张尾号为6824的浦发银行卡、1张尾号为857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以及2个电子称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微信信息截图、银行流水单据、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林某某、翁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微信截图照片辨认、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第三次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中贩卖毒品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捷
薛赠明
2019年7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418页。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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