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兔精”,女,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81********,四川省隆某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某市**镇**街**号**幢**单元**,现住隆某市**街**段**号**栋**单元**楼**号,无业。2011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隆某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2年;2012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隆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王某某需要照顾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和脑瘫的女儿李某某被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7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隆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王某某需要照顾其患有脑性瘫痪的女儿李某某被暂予监外执行;同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隆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王某某系怀孕妇女被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5月8日,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隆某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9月29日,王某某因吸毒被隆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0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隆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隆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钱某某(男,16岁)、余某某(男,17岁)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三次。2018年9月27日,王某某再次容留余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一次。
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人员检举揭发他人制造毒品的重大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2018年10月8日、11月2日王某某分别向隆某市拘留所、强制戒毒所递交自首材料,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英红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起诉书一式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全案卷宗2册,散页材料37页,起诉意见书1份,光盘16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