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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胜利抢劫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王胜利,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胜利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1时36分左右,被告人王胜利来到璧山区璧渝路交职校芋荷还建房3-4栋之间马路边,上了冯某某停在路边的渝A0****小轿车,后用刀比着冯某某的胸部、用头套套住其头部并以撞坏其车辆、在朋友圈发其裸照等方式威胁冯某某到加油站换微信里的6000余元钱。冯某某在璧山区璧青北路加油站换钱时,加油站工作人员报警,后王胜利将该车开回璧渝路交职校还建房众芋荷还建房7-8栋之间路口停好后离开现场。

2020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胜利在璧山区永辉超市门口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赖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胜利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胜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胜利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胜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抢劫罪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综合本案王胜利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胜利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杰炜

202056

附件:1.被告人王胜利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物品文件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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