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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立新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王立新,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巷**号。被告人王立新曾因吸毒行为,分别于2005年10月1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1000元;于2009年12月1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11月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2年5月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5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于2015年7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8月1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8年8月2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9年8月1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6月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强奸罪暨流氓罪,于1993年3月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2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立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射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立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立新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至8月12日,被告人王立新先后5次向蒋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决)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合计0.8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5日晚,被告人王立新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蒋某某贩卖冰毒约0.2克。

2.2019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立新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蒋某某贩卖冰毒约0.2克。

3.2019年8月2日晚,蒋某某微信转账600元给被告人王立新购买冰毒,后王立新退还500元取消交易。

4.2019年8月11日晚,被告人王立新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蒋某某贩卖冰毒约0.2克。

5.2019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立新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蒋某某贩卖冰毒约0.2克。

被告人王立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立新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立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新明知毒品而先后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立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古郁

2020年12月10日

附:

1. 被告人王立新现羁押于盐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 案卷证据和材料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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