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6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4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结合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公路旁被害人雷某某的住处,趁其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用工具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将雷某某家中卧室床上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盗走耗用。
2.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北碚区**镇**厂旁被害人吴某某的住处附近,趁其家中无人,将吴某某喂养在路边的两只黄色母鸡盗走后卖给潘某某,销赃获利人民币120元耗用。
3.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北碚区**镇**村**工业园区附近的被害人邓某某的住处,趁其家中无人且卷帘大门未关之机,潜入屋内把卧室门撬开,将邓某某家中卧室床上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盗走耗用。
4.201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北碚区**镇**街被害人肖某某的住处附近,趁其家中无人且院子内的鸡圈未锁之机,潜入鸡圈将肖某某喂养的一只鸭子盗走后卖给王某某,销赃获利人民币70元耗用。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两只土鸡、一只老鸭子,共价值人民币4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雷某某、吴某某、邓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张 静
检察官助理:董成帅
2020年4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九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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