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080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南召县**乡**区**栋**号。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盗窃,于2016年7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转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折抵释放,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王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2月13日11时许,至苏州市吴某某**苑**幢**室被害人潘某某住处,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在东南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窃得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丹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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