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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理想、王某某等人盗窃案)_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二刑诉〔2020〕Z3816号

被告人王理想,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8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文化,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永城市**乡**村**组**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5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本案被告人王理想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我院决定批准地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永城市**镇**村**庄**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永城市**镇**楼村**楼组**号。本案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我院决定批准地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永城市**乡**村**组**号。本案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我院决定批准地逮捕,当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理想、王某某、洪某某、梁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4日夜,被告人王理想伙同王某某在濉溪县中煤三建****项目部办公室,盗窃被害人冯某某、张某某10人笔记本电脑共10台,后经鉴定共计价值33903元。

2.2020年7月29日夜,被告人王理想伙同王某某在濉溪县濉芜产业园**工建基础设施项目部办公室,盗窃被害人郭某某一部联想牌小新笔记本电脑,后经鉴定价值3116元。

3.202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理想伙同王某某、洪某某在宿州市高新区**第三建设集团项目部办公室,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华硕牌FL80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盗窃被害人李某丙联想牌Y70笔记本电脑一台、硬中华香烟一条、金皖香烟一条、徽商牌香烟一条、贵烟一条,后经鉴定共计价值3620元。

4.2020年8月5日夜,被告人王理想伙同王某某、梁某、洪某某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建七局****项目部办公室,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13人笔记本电脑共13台、手机2部以及现金2000元,后经鉴定价值共计24669元。

5.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理想在宿州市砀山县****办公室,盗窃被害人汪某某联想牌电脑一台,戴尔牌5437型电脑一台,后经鉴定共计价值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理想、王某某、洪某某、梁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起诉书指控事实,被告人王理想、王某某、洪某某、梁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理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540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530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28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6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理想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闵飞

检察官助理:张溪溪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理想、王某某、梁某现羁押在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洪某某羁押在淮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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