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199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舟白街道等地多次盗窃他人两轮电动车,合计价值人民币281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黔江区城东街道长征北路95号外人行道附近,盗走被害人伍某某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20元的雅迪牌红色两轮电动车,后以250元的价格将其销赃至黔江区新华大道东段192号朱某某经营的二手摩托车收售店。
2、2020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光明路48号人行道附近,盗走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0元的白色小刀牌两轮电动车,后以200元的价格将其销赃至黔江区城东街道河滨东路北段40号陈某某经营的维修店。
3、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北门巷14号对面,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立马牌黑色两轮电动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将其销赃至黔江区城东街道河街159号谢某某经营的晙烽寄卖店。
4、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黔江区城东街道丹心路银座村镇银行附近,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70元的驰锐牌红色两轮电动车,后将该车推行至黔江区城南街道上河居小区旁公交车停靠点人行道上停放。
5、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黔江区舟白街道新田居民点良木缘地板销售门市右侧屋檐下,盗走被害人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0元的雅顺牌蓝色两轮电动车,后以180元的价格将其销赃至黔江区舟白街道正舟路北段127号孙某某经营的“豪爵铃木摩托车”销售店。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交通宾馆211房间被办案民警抓获。
2020年5月15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的五辆二轮电动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8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证人谢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伍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谢润平
检察官助理庞 潭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52543****);
2.证据材料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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