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6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82********,山东省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镇**村**号,住址:天津市津南区*甲镇*甲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3********,天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阀门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乙镇**村**区**号,住址:天津市津南区*甲镇*乙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书敏,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67********,天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甲镇*甲街*丙小区**号楼**门**号,住址:天津市津南区*甲镇*丁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惠敏,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69********,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津南区**医院药剂师,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甲街**花园**号楼**门**号,住址:天津市津南区*甲镇*戊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91959********,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乙街**里**排**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里**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69********,天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丙镇**村**区**号,住址:天津市津南区*甲镇*己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9********,天津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甲镇**村**区**号,住址:天津市津南区*甲镇*庚小区**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01986********,黑龙江省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克东县**乡**村**组**号,住址:天津市津南区*甲镇*乙街,因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7********,天津市人,回族,高中文化,销售人员,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津南区*甲镇*乙街**道**园**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康书敏、张惠敏、王某甲、刘某某、高某某、潘某某以及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8月1日、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康书敏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本院于同年8月3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同年9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同年11月28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本院于同年9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同年10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同年12月13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将以上二案并案审查。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间,王某乙(已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设立工作室,以虚构的“中国电信4G项目”名义,谎称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吸纳民间资本建设基础设施,发展人员认购产品份额获得“代理商”资格,以每人认购1份至11份、每份交纳人民币3600元、赠送等值的伪造的“4G电话充值卡”的形式,以每人可以发展两名人员、“二二复制”方式发展下线,以参与人员本人及其直接、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所认购份额数量作为直接、间接返利以及人员层级分配的依据,内部形成E级至A级的5级传销网络,在天津市发展人员加入,骗取钱款。
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经安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宣传介绍,以本人及其多名亲属的名义认购份额,加入该传销活动,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并自2015年11月起,受王某乙指使,负责位于滨海新区大港的工作室,并作为该活动在天津市的负责人员,负责上报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名单、传销资金的收取、中转、充值卡及返利的发放等工作,从传销资金中获取提成及返利,此外,其组织他人在滨海新区大港的工作室内以口头培训、发放宣传资料、播放视频等形式宣传讲解该传销活动,发展多人参与该活动,并直接发展吕某某(另案处理)作为下线,参与该活动。
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张某某经吕某某宣传介绍,认购份额加入该传销活动,并直接发展被告人康书敏等人作为下线,参与该活动,并参与中转部分传销资金。后被告人康书敏发展被告人张惠敏、刘某某、潘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惠敏发展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被告人王某甲发展被告人马某某等人,被告人马某某发展被告人高某某等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潘某某发展多人,通过宣传讲解、发放资料等方式,发展人员以上述认购份额获得加入资格、以本人及下线人员认购份额数量作为获取返利依据的形式参与该活动,从中获取返利。其中,被告人康书敏在滨海新区大港租赁房屋,被告人张惠敏、王某甲在津南区小站镇租赁房屋,被告人刘某某在津南区北闸口镇租赁房屋,设立工作室,用于宣传培训、发展人员;被告人高某某、潘某某在工作室参与讲解培训。被告人康书敏、张惠敏、王某甲、刘某某、高某某、潘某某使用其农业银行账户参与中转部分传销资金。
现经审计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发展人员共计190人,其收取传销资金共计59842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发展人员共计189人,其收取传销资金共计5973400元,获得返利共计425686元;被告人康书敏及其发展人员共计173人,其收取传销资金共计5385600元,获得返利共计893196元;被告人张惠敏及其发展人员共计94人,其收取传销资金共计2750400元,获得返利共计270772元;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发展人员共计93人,其收取传销资金共计2631600元,获得返利共计233902元;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发展人员共计41人,其收取传销资金共计1288800元,获得返利共计100251元;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发展人员共计40人,其收取传销资金共计1083600元,获得返利共计43695元;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发展人员共计39人,其收取传销资金共计1065600元,获得返利共计59831元;被告人潘某某及其发展人员共计34人,其收取传销资金共计1152000元,获得返利7200元。
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已查明,参与本案人员所获取的“4G电话充值卡”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明细、宣传资料、案件来源、人口信息等书证;
2.涉案“4G电话充值卡”;
3.证人闫某某、盛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康书敏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审计报告;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康书敏、张惠敏、王某甲、刘某某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服务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潘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组织上述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康书敏、张惠敏、王某甲、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组织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潘某某、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康书敏、张惠敏、王某甲的行为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某、潘某某、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鹏
2018年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康书敏、张惠敏、王某甲、刘某某、高某某、潘某某、马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4册(含审计报告1册),光盘17张;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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