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19〕163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01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太仓**代理有限公司船舶代理,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新村**幢**室。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志飞,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4********,汉族,大学专科毕业,太仓**航运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志飞因涉嫌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传清,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8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福清市省**镇**村**号。被告人余传清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22日释放。被告人余传清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海轮运输,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丽都**幢**室。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9年5月26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南通**船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乡**村**队。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9年5月30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新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戴某某、刘志飞、盛某某、余传清、钱某某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11月6日两次将本案退回长江航运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9月23日、12月6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以被告人王某、戴某某、刘志飞、余传清、盛某某、钱某某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戴某某、刘志飞、盛某某、余传清、钱某某、陈某某在明知相关船舶实际航线未经过太仓港及江阴港,不能从太仓及江阴通过正当途径办理进出港报告手续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由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联系后按照被告人盛某某、余传清、钱某某的要求,伙同被告人刘志飞采用使用可擦拭笔填写好船舶载运货物舱单(以下简称舱单)内容办理江船港建费用核销并加盖海事部门公章后再擦掉重新填写内容的方式变造、伙同被告人戴某某采用在办理江船港建费用核销加盖公章时夹带空白舱单盖章的方式获取的加盖有海事部门公章的空白舱单后伪造的方式,共同伪造、变造加盖有海事部门公章的舱单,并由被告人王某进行虚假报港后将舱单卖给被告人盛某某、钱某某、余传清等人,被告人钱某某又转卖给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使用。
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伪造、变造、买卖舱单共计150份,获利人民币1003743元;被告人刘志飞参与变造、买卖舱单共计92份,获利人民币241200元;被告人戴某某参与伪造、买卖舱单共计58份,获利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盛某某参与伪造、变造、买卖舱单共计63份后使用;被告人余传清参与伪造、变造、买卖舱单共计77份后使用,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被告人钱某某参与伪造、变造舱单共计8份;被告人陈某某买卖舱单共计6份后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钱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盛某某于2019年5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船舶载运货物舱原件及复印件;
2.书证:人口信息、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船舶载运货物舱单的复函、船舶信息查询说明等;
3.证人范某甲、范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戴某某、刘志飞、余传清、盛某某、钱某某、李某某、文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所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6.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被告人戴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被告人刘志飞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被告人余传清、盛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情节严重;被告人钱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被告人陈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王某应当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对被告人戴某某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对被告人刘志飞应当以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对被告人余传清、盛某某、钱某某应当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戴某某、盛某某、钱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扬琴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戴某某、刘志飞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盛某某、余传清、钱某某、陈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长江航运公安局调取的部分涉案舱单原件、电子数据U盘2个、光盘2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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