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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66********,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镇**街**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曾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镇**街**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11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分别于2003年、2012年注册成立泗县诚*酒业有限公司、泗县亿*商贸有限公司,并以上述两家公司名义经营**牌系列白酒等。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分至3分不等的利率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非法集资。自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以上述方式向尹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等61人(具体名单及明细附后)非法集资人民币2034.82万元,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归还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案发前已归还本金208万元、利息422.42万元,尚有1404.4万元至今未归还集资参与人。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7主动到泗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在厦门市**区**路**小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于案发前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曹哲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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