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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二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1310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洪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镇**村**街**排**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从监狱解回。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与崔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淮安市洪某区(原洪某县)注册洪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向山西**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工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为了掩盖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与崔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接受长岛**实业有限公司、**矿业集团(厦门)销售公司等6家公司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5份,税额合计人民币30857768.02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4年11月15日、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崔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分两次接受长岛**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6份,税额合计8739949.85元。

2.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崔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接受天津市**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税额4515889.01元。

3.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崔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接受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1680534.29元。

4.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崔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接受山东**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税额1644551.27元。

5. 2015年1月20日、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崔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分两次接受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9份,税额合计6974332.34元。

6.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崔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接受**矿业集团(厦门)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税额7302511.26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账户交易明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判决书、进项税抵扣一览表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 同案人崔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和他人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云凤飞

2020年12月30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某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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