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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案发前住武汉市汉阳区**街**社区**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2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武汉市汉阳区**路**号**园**栋**楼员工宿舍,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盗得其床边价值人民币1739元华为Mate20X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武汉市汉阳区**街**社区**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现场照片;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机发票等书证;3.证人申某某的证言;4.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刘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对案笔录;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速裁程序刑事案件提审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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