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满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6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镇**村农民。2013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四个月。2020年3月22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住本村。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是保定市满城区**加油站主要经营人,该加油站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汽油。自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共销售汽油12417.403升,销售数额为64538.8元,非法获利62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保定市满城区应急管理局、商务局出具的证明、每日经营记录表、满城区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统计的方上加油站汽油销售账目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加油站租赁合同、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朱某某、王某乙、苏某某、翟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5.试听资料:海康威视硬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建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茜
检察官助理:邓丽丽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页,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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